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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规划局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提要]淮规发〔2012〕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加强对重大事项规划决策的社会稳定风险控制,根据淮安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分解下达2012年全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淮稳发〔2012〕1号要求,落实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结合城乡规划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规划编制重大项目、城乡规划修改、规划总平面方案调整、规划许可重大项目、行政处罚重大案件中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可能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重要决策等事项。本办法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对重大事项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或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进行先行预测、先行研判、先行介入、先行化解提供科学依据,确保科学决策,确保社会稳定,以便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坚持“应评尽评”的原则。坚持风险评估先行,坚持防范与化解联动,坚持建设与调解并进。
 
第二章 评估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范围包括:

       一、与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规划编制重大项目、城乡规划修改、规划总平面方案调整、规划许可重大项目、行政处罚重大案件;

       二、与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重大改革;

       三、在公共场所举办的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活动;

       四、局党组认为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大事项的决策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是否落实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能否为绝大多数群众接受,是否兼顾了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

       四、重大事项的决策是否对项目的实施产生重大影响,是否会引发较大的社会不稳定事件等。

       第六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

       一、进行风险评估准备,制定评估方案,并向本局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将重大事项通过相关媒体、网络、项目实施地点等进行公告或公示,让广大群众充分了解具体内容。

       三、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民意测评等形式,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及建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相关群众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重大事项决策进行听证或论证,评审重大事项决策的可行性、科学性和社会风险因素。

       五、综合各方意见,对重大事项决策进行科学的预测分析和论证研究,重点对实施重大事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作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的防范、应急预案,最后作出总体评估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项评估报告,报局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备案。同时报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七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说明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其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对重大事项的实施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预测分析和论证研究。       

       三、对重大事项的实施可能引发的矛盾作出评估预测,并制定应对措施。

       四、群众的反映、有关部门的意见、专家的意见。

       五、评估结论。

第三章 评估责任主体

       第八条 评估责任主体是负责承办重大事项、举办重大活动的牵头单位(处室)。一个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局党组指定评估责任主体。

       第九条 局成立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局范围内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下设办公室,负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不稳定因素化解工作进行检查督办。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处室)应积极主动落实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各项要求。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纳入本局综治和平安淮安建设的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党政领导班子、部门年度目标和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对不认真履行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职责,或在评估中搞形式主义、弄虚作假,或防范化解工作不落实、不到位,引发涉稳重大问题或重大事件的,除扣目标考核的分值外,还将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局维护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2012年3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