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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规划局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建设项目在实施推进中的社会稳定风险,努力从源头上防止因规划原因引发的不稳定事件,根据《合肥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合办〔2009〕4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合办〔2011〕39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规划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局审批、许可或者报请审批、许可的建设项目等,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遵循以人为本,依法评估,公平公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局推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我市城乡规划领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审核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条 项目经办处室(含分局、规划处、建审处、规委办、交通处、景观处、市政处、村镇处)负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考虑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其中涉及群众利益的城乡规划调整、市政规划、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点项目的选址、房地产(高层建筑)项目必须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评的项目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上报市局业务会及市规委会审议、审定。
第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在提供规划条件、选址或项目方案审查阶段开展。
第八条 根据建设项目复杂程度及涉及群众利益大小等实际情况,采取下列评估方式:
(一)建设规模不大,涉及群众利益较小、复杂程度低的项目,建设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评估,并向市规划局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供审核;
(二)影响群体较多,涉及群众利益较大、复杂程度较高的项目,经办处室应会同建设单位、辖区政府、社居委等联合开展评估;
(三)涉及群众利益大、复杂程度高的项目,应在建设单位自评或联合评估的基础上由市规划局推进社会稳定风险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召开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专家评审会。建设单位根据专家评审会会议纪要的要求并针对信访化解、媒体报道、法律诉讼等方面制定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预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建设项目等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等;
(二)合理性。评估建设项目等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是否符合经济发展规律,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利益并兼顾各方不同利益诉求,是否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等;
(三)可行性。评估建设项目等是否征求了相关群众的意见,有无开展前期宣传解释工作,是否考虑了相关政策的连续性和严密性,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是否履行相关部门的前置审查程序等;
(四)可控性。评估建设项目等是否存在引发群体性事件、信访问题,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隐患,有无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有无化解风险隐患的预案等。
第十条 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分为四级:
(一)大部分群众对建设项目持反对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或信访事件的为一级风险;
(二)部分群众对建设项目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为二级风险;
(三)少部分人反对建设项目但多数群众理解支持的,通过有效的工作可防范和化解矛盾的为三级风险;
(四)无群众提出反对意见的建设项目为四级风险。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
(一)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设单位或经办处室要对项目的具体情况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考察、重点走访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和充分听取相关专家、业主、党政领导、社会各界、特别是所涉及利益群体的意见,掌握社情民意。
(二)准确分析、评估风险。建设单位或经办处室通过在项目办理中了解的情况和群众反映的信息,初步对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分析。对于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应及时组织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评审会,进行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
(三)制定风险防范化解预案。针对分析研判出的具体问题,项目建设单位或经办处室要有针对性的制定出预防和处置不稳定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预案,预案应具体,可实施,与项目同步落实、推进。
(四)编制风险评估报告。项目建设单位或经办处室在调查研究、准确分析、评估风险等级等基础上负责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告内容应明确具体,主要内容为:1、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2、“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分析;3、预测可能出现的风险情况及评估风险等级;4、风险防范化解预案;5、评估结论:风险等级评估为一级风险的,作出不予实施的结论;风险等级评估为二级风险的,作出暂缓实施的结论;风险等级评估为三级风险的,作出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到位后予以实施的结论;风险等级评估为四级风险的,做出准予实施的结论。
第十二条 经办处室应将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市规划局推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未经审核或审核不通过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作为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或在评估过程中搞形式主义、弄虚作假、提供错误的评估结论,造成审批失误而引发不稳定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规划局可参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本地区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